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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华侨城天屿小区,采取沿外墙管道攀爬后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T27栋1502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2362元的卡西欧TR500型数码相机1台。尔后,被告人赵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T27栋1202室,盗走被害人武某的价值人民币121元的苹果牌7型手机充电器、数据线1套,还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小区门禁卡1张。随后,被告人赵某又进入T27栋1002室,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源线1根,因被谢某发现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赵某将所盗卡西欧数码相机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20日,华侨城天屿小区保安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袁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伺机盗窃作案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后打电话报警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赵某的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1把和被害人武某编号为000850的小区门禁卡1张。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交代了于2017年1月20日凌晨在T27栋1202室和1002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武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东湖公(刑)扣字(2017)0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天屿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材料,武价认定字A【2017】第11号、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东湖公(刑)鉴通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身份材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人民币3183元后,发还被害人黄某3062元,发还被害人武某121元。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赵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华侨城天屿小区,采取沿外墙管道攀爬后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T27栋,分别盗得黄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2362元的卡西欧TR500型数码相机1台、武某的价值人民币121元的苹果牌7型手机充电器、数据线1套,还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小区门禁卡1张、谢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源线1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赵某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