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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新高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新高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44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中段499号2栋1层。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高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祥福苑大厦西福楼7楼F座。法定代表人:谭京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绿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高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地文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康绿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高地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高地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MI、BI系统的交付,一审法院判决欣康绿食品公司支付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新高地文化公司未完成MI、BI系统的交付,应当退还欣康绿食品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被上诉人新高地文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高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康绿食品公司支付设计、咨询及服务费182500元以及资金利息。欣康绿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新高地文化公司返还240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高地文化公司、欣康绿食品公司双方就新高地文化公司向欣康绿食品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度CIS策划设计、咨询服务,签订了《2012-2013年度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CIS策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新高地文化公司向欣康绿食品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欣康绿食品公司应向新高地文化公司支付费用450000元,服务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企业经营理念与精神文化定位(MI)及企业对内外宣传、策划、设计、咨询(BI)服务费为350000元,视觉识别系统(VI)设计费用为100000元,总计费用450000元。其中MI、BI的服务费用为每3个月付一次款(即按季度付款),分4次付清,每次付款金额为87500元;VI系统设计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000元,在工作完成后7日内支付余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欣康绿食品公司仅支付了267500元,尚欠新高地文化公司费用182500元。以上事实,有新高地文化公司、欣康绿食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服务、MI、BI、VI系统明细汇总、欣康绿食品公司邮件发放记录及付款对账表明细汇总、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新高地文化公司、欣康绿食品公司之间达成的《2012-2013年度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CIS策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高地文化公司、欣康绿食品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新高地文化公司、欣康绿食品公司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关于企业经营理念与精神文化定位与企业对内对外宣传策划设计、咨询的服务费用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3个月付一次款(即按季度付款),分4次付清,每次付款金额为87500元。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以交付成果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其与VI设计费的付款方式有明显的区别,且欣康绿食品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新高地文化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欣康绿食品公司辩称的新高地文化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故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欣康绿食品公司请求新高地文化公司返还服务费240448元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欣康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欣康绿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高地文化公司服务费182500元及该款的资金利息(以18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日至);二、驳回欣康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均由欣康绿食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高地文化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012-2013年度四川欣康绿食品有限公司CIS策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系新高地文化公司、欣康绿食品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于MI、BI系统服务费的付款方式未约定以交付成果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二审中,欣康绿食品公司自认其已就MI、BI系统向新高地文化公司支付过三次服务费,应视为欣康绿食品公司对新高地文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故欣康绿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MI、BI系统服务费并要求新高地文化公司返还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欣康绿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欣康绿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雪审判员 陶田源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