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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885号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xx,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08时50分许,盛x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晋B681**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BAC**号老于牌重型自卸挂车,沿鸦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房子村路段超车时,碰撞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杨福才,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盛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50天,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xx辩称,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可以明确得知:事故车辆是在超车过程中撞伤的原告,事故车辆在超车时是无法看见被答辩人的,但被答辩人在横穿马路时,已发现有过往车辆,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没有做到足够的重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未提供驾驶人盛xx的驾驶证,营运证,事故车辆是否超速,无法确定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存在异议。首先本案的医疗费没有费用明细。其次,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在39天的住院期间,被答辩人的西药费就高达4万多元,治疗费就近2万,在没有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医疗费支出过高,答辩人怀疑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在医院的收费票据中明确写明被答辩人的医保类型为新农合,而在票据中并没有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存在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08时50分许,盛xx驾驶赵xx所有的晋B681**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BAC**号老于牌重型自卸挂车,沿鸦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房子村路段超车时,碰撞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杨xx,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晋B68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xx在39天的住院期间医药费和治疗费用支出过高,不符合常理,并且医院的收费票据中写明原告的医保类型为新农合,而在票据中没有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xx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累计支付医疗费、药品费、医疗器械费用共计107844.7元,编号为6000395591的收费票据中虽然注明医保类型为新农合,但收据中明确注明为个人支付,付款方式为现金,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项均为空白,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同市交警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原告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大同市交警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可知,事故车辆是在超车过程中撞伤原告杨xx,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超车时无法看见原告,但原告杨xx在横穿马路时,已发现有过往车辆,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没有做到足够的重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盛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在未查明路面情况的情况下超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准确,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盛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药品费、医疗器械费用共计107844.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本院认定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50天×15元/天=7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计100元/天×50天=5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按山西省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36307元÷365天×50天=4973.6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19568.3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药品费、医疗器械费用87844.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973.6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10000元系被告赵xx替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x。除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以外,被告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为原告杨xx支付了抢救费、急诊费1001.6元,因抢救费、急诊费属于医疗费范围,且被告赵xx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将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抢救费、急诊费1001.6元支付给被告赵勇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药品费、医疗器械费用87844.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97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568.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急诊费、抢救费共计1100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