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燕、张琰福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燕,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154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法定代表人:江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公司员工。被告:沈燕,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琰福,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燕,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琰福,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沈燕、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燕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欠息5455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源公司和四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沈燕向宏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12.5‰,每月20日结算,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其余被告为保证人,约定其他被��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沈燕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沈燕、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公司和沈燕、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沈燕向宏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12.5‰,每月20日结算,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沈燕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确认。因所涉借款还款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其余被告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燕、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5455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琰福、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福电力铜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42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9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