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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凤同与王永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同,王永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35号原告:段凤同,男,1969年8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男,1957年8月1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王永坤,男,1968年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系被告妻子),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段凤同与被告王永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被告王永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凤同诉称,2016年,被告王永坤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管理区七委东北地的承包田,面积8.98亩转让给原告段凤同经营管理,因当时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未到管理区备案,种地补贴款1382.20元打入了被告账户,按黑农委联发【2016】77号文件精神,玉米种植补贴应发放给玉米实际种植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补贴款,且经管理区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38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坤辩称,对诉状中“王永坤谎称此地为本人种植”有异议。当时领玉米补贴款的时候,原告签字了,我不同意把这个钱给他,所以我就说地是我们种的。当时我把地包给原告的时候已经是最低价了,而且我们有口头协议,所有的补贴全都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凤同与被告王永坤均系绥化市北林区新源管理区7委村民,2016年,被告将其自有承包田位于该村东北地、面积为8.98亩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后政府相关部门经核查对玉米种植发放青苗补贴款。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地块共发放补贴款1382.20元,该补贴款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上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382.20元不当得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双方有口头协议,补贴款应归其所有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上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管理区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黑农委联发(2016)7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即青苗补贴款1382.20元。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涉争地块系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转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地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而在政府部门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涉争地块已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耕种玉米,其作为青苗的所有者应享有政府发放的青苗补偿费。被告无故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负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凤同返还青苗补偿费13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审 判 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