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海超、陈爱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超,陈爱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超,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申智慧,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爱辉,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及其指定辩护人申智慧、李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受胡某之托去辉县市高庄乡岳村马某的“上支点”重汽维修店内接李小丹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用拳头殴打马某的头面部,胡海超还用水杯砸马某的头部,致使马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梨状缘骨折、鼻中隔骨折,马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海超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被告人陈爱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受胡某之托去辉县市高庄乡岳村马某的“上支点”重汽维修店内接李小丹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用拳头殴打马某的头面部,胡海超还用水杯砸马某的头部,致使马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梨状缘骨折、鼻中隔骨折,马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8月7日,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笔录及刑事谅解书,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白某、胡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海超、陈爱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陈爱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爱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