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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小生与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生,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永兴县山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138号原告马小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敦腾,男,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永兴县山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兴县湘阴渡镇山晓煤矿)。法定代表人谷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矿长)。原告马小生因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小生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小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小生负担。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彭国军代理审判员  彭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