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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饶绍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饶绍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5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饶绍品,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饶绍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绍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绍品偿还贷款本金224900元,利息(含罚息)102419.9元、复利22266.0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饶绍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饶绍品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饶绍品发放贷款224900元,被告饶绍品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24900元,利息(含罚息)102419.9元、复利22266.0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饶绍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饶绍品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予饶绍品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业务合同、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如饶绍品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饶绍品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饶绍品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授信本金,并由饶绍品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分六次向饶绍品发放贷款共计1999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发放贷款25000元,合计向饶绍品发放贷款2249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15.84%,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后饶绍品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饶绍品拖欠贷款本金224900元,利息(含罚息)102419.9元、复利22266.09元。为主张上述债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并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饶绍品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饶绍品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饶绍品偿还借款本金224900元,利息(含罚息)102419.9元、复利22266.0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饶绍品负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500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饶绍品按约应当赔偿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500元。被告饶绍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绍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224900元,利息(含罚息)102419.9元、复利22266.0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饶绍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被告饶绍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