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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明国安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国安,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徐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05号原告:明国安,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佑明,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明国安诉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武汉分公司)、第三人徐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子敬、被告长安公司和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第三人徐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安公司支付明国安工伤保险待遇284,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2、长安武汉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明国安经徐佑明介绍到长安公司承建、长安武汉分公司管理的中胜村××村××K3块项目部从事塔式起重机指挥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5年11月29日,明国安在1号楼吊料台抬头指挥作业时,材料中夹杂的渣滓掉落右眼中,由于当时工作忙未重视,伤后感觉右眼越来越不舒服,经项目部安全员同意,明国安于2015年12月2日到医院治疗,后一直治疗,但至今未痊愈。长安武汉分公司与徐佑明签订承包合同,将K3地块项目塔吊司机班组承包给徐佑明,负责塔式起重司机和指挥,徐佑明不具备用工资格,长安武汉分公司的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应承担明国安的工伤保险责任。明国安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被告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辩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已有终审判决判定明国安与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对明国安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国安受伤不是在其所陈述的工地受伤,两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胜村××村××K3块项目部是长安公司承建,长安武汉分公司进行管理。两公司请求驳回明国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佑明述称,明国安经徐佑明介绍到长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明国安未向徐佑明反映受伤之事,徐佑明平时不在工地工作,也不清楚明国安受伤之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国安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明国安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对明国安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过长安武汉分公司,证人对明国安的受伤时间陈述前后不同,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未经质证,鉴定结论不属于鉴定范畴,申请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不同意明国安主张的证明目的;徐佑明表示不清楚明国安受伤情况,对病历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意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因徐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对明国安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反对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国安的二个证人系明国安同事,均在涉案的工地相互配合工作,二证人均客观陈述于2015年11月在工作中从对讲机中听明国安说有东西掉进眼睛,二证人虽与长安武汉分公司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但此事实不足以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及徐佑明均未否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证人的陈述即明国安于2015年11月受伤,综合明国安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就医时的病历记载主诉“右眼进砂子三天”,本院确认明国安于2015年11月29日在工作时眼部受伤,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中资料摘要中涉及的病历均经过了庭审质证,故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虽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由明国安申请,经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未就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受,综上,对明国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胜村××村××K3地块工程系长安公司承建,由长安武汉分公司管理。长安武汉分公司与徐佑明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塔吊司机承包合同》。明国安于2015年9月12日经徐佑明招录到中胜村××村××K3地块工程工地从事塔式起重机指挥工作,劳动报酬由徐佑明个人按每月3,500元支付,2016年3月20日后,明国安未继续工作。2015年12月,明国安因工地放假休息10天,其工资未因此减少。2016年2月1-15日,因春节放假,明国安休息15天,未取得此期间的工资。2015年武汉市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08.10元。2015年11月29日,在中胜村城中村履行K3地块工程所在工地,徐佑明与工友协作进行塔吊工作时,因异物掉入眼睛造成眼部不适。2015年12月2日,明国安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就诊,自述右眼进砂子三天,经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炎、右眼前房积脓。同月3日,明国安仍在同一医院门诊就医,同月23日,经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眼边缘性角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同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6年9月,长安武汉分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武汉分公司不应向明国安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等。经本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长安武汉分公司未与明国安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2月24日,明国安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及徐佑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4,07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明国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确定其右眼边缘性角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与在工地右眼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明国安右眼边缘性角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与2015年11月29日在工地右眼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中分析说明主要写明:“根据2015年12月2日门诊病历记载及明国安主诉,右眼结膜混合充血(+++),角膜雾状混浊,前房可见少量积脓,为急性炎性反映,符合近日内形成,与自诉右眼受伤时间相符。边缘性角膜炎一般指边缘溃疡性角膜炎,溃疡性角膜炎又名角膜溃疡,绝大部分为外来因素所致,即感染性致病因子由外侵入角膜上皮细胞层而发生的炎症。外因所致的角膜感染大多要具备2个条件,角膜上皮细胞的损伤脱落,同时合并感染,只有在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容易发生感染性角膜溃疡。内因指来自全身是内因性疾患,角膜没有血管,所以急性××不易侵及角膜;但角膜组织参与全身的免疫反映,尽管其免疫反应的程度较其他组织为低,但正因为角膜没有血管,新陈代谢较迟缓,才使这种免疫反应变化持续经久,角膜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一种敏感状态,以致容易发生变态反应性疾患;由邻近组织蔓延所致,由于胚胎学上的同源关系及解剖学上的连续性,蔓延到角膜上皮层的疾患多来自结膜。纵观明国安右眼损伤后伤情变化过程,从开始的球结膜混合充血三个+号,表示炎症程度严重,角膜雾状混浊,后炎症发展,导致前房积脓,角膜大泡(泡性角膜炎),完全符合上述外因和邻近组织蔓延所致。在建筑工地上,建筑垃圾中最常见的为水泥,水泥的主要成分是硅酸盐,水泥种类较多,其组成有所区别,普通水泥主要成分的名称:硅酸三钙、硅酸二钙、铝酸三钙。水泥与水作用会产生放热反应,对眼球结膜、角膜更易产生损害。继发性青光眼是由于某些眼病或全身疾病干扰或破坏了正常的房水循环,使房水流出通路受阻而引起眼压增高的一种青光眼,明国安右眼受伤后致球结膜严重充血、发炎、前房积脓,使房水流出通路受阻,导致眼压增高,其继发性青光眼与右眼外伤直接有关”。明国安向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438元。2017年5月,明国安向本院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明国安右眼所受伤害的致残等级为七级。明国安在鉴定过程中支付了检查费595元。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长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下属武汉分公司管理,该公司将工程中的塔吊事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徐佑明建立承包关系,因此长安公司应对徐佑明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国安经徐佑明招录进入长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11月29日,明国安在工地工作时眼睛进入异物受伤,此后明国安因眼部不适于2015年12月到医院就诊,同月经医院确诊为右眼边缘性角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经鉴定,明国安右眼边缘性角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与2015年11月29日在工地右眼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明国安右眼所受伤害的致残等级为七级。鉴于上述事实,长安公司应对明国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明国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4,708.1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4,708.10元/月×2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头面部损伤中的眼和眶损伤中规定眼和眶的其他损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明国安的伤情符合此项规定,故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3个月,鉴于明国安在受伤后3个月内未停止工作,仅因工地原因于2016年2月被安排休息15天,在此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故此半个月劳动报酬应为明国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该款为1,750元(3,500元/月×1/2月)。明国安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国安要求长安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明国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明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元;二、驳回原告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033元由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明国安垫付,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3,233元支付给原告明国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