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聂青与被告胡桂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青,胡桂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648号原告:聂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舒豪,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桃,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伯,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青与被告胡桂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聂青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聂青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青撤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聂青负担。审 判 长 卢晓淼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