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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唐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292号原告:阜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理,该公司经理。被告:唐飞,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阜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3292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