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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新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新峰,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7月5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魏新峰驾驶鲁C×××××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高青县道堂李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魏新峰受伤。经抽血化验,魏新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7.3mg/100ml。经认定,魏新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新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新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新峰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