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长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顺,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负责人:张世伟,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翠杰,该车务段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学,该车务段职工。上诉人王长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以下简称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齐齐哈尔与王长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2年(或赔偿王长顺经济损失144,000.00元),补偿每月为王长顺少交纳的养老金,以及造成王长顺退休后比别人少开退休金1,000.00元的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齐哈尔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按照王长顺的申请调查取证,且未接收王长顺提交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齐齐哈尔及有关部门请求过救济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按劳动争议相关法律审理此案,导致判决错误。齐齐哈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长顺自1999年4月24日向齐齐哈尔提出退养申请,1999年6月3日办理退养,并收到人事任免令,2011年8月24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王长顺自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长顺自称是下岗与事实不符,王长顺于1999年6月2日办理的是离岗退养,而不是下岗,王长顺是其自愿申请退养。王长顺自1999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自愿退出岗位休养,并非在岗工作,每月得到齐齐哈尔发放的退养生活费,其要求12年少开工资132,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王长顺自1999年至2011年退养前一直不在岗工作,其养老金缴费基数必然导致退休金不能与一直在岗工作人员一样。退养是企业内部管理的自主管理方式,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王长顺的上诉请求。王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齐齐哈尔赔偿王长顺因提前下岗12少挣工资13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齐齐哈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顺于1971年12月22日入职齐齐哈尔铁路分局讷河中心站工作,后经铁路系统改制,讷河中心站并到齐齐哈尔。1998年3月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下达了减员分流政策,其中有一项是内部退养办法,内部退养的条件是:单位职工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自愿申请,站段长批准,分局劳资分处审批后,均可办理内部退养。王长顺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试用装卸工转正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体现王长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8月24日,王长顺于1999年4月24日提交了退养申请书,齐齐哈尔于1999年6月2日批准王长顺退养,每月发放生活费514.50元。自此王长顺离开工作岗位,王长顺于2011年8月24日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社会养老金。2015年12月18日王长顺针对《退养审批表》中的出生时间与其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符一事,向齐齐哈尔提出信访申请,并于2016年1月4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但提起劳动仲裁必须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王长顺于2011年8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时王长顺就应该知道办理退养手续时其年龄不符合退养条件,但王长顺于2015年12月才向齐齐哈尔提出信访申请,并于2016年1月4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王长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向齐齐哈尔或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王长顺申请仲裁已超出了仲裁时效。王长顺主张退养12年少发工资132,000.00元及因退养导致其退休工资每月减少1,000.00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长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长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王长顺承担。二审期间,王长顺提供一份2011年3月7日给齐齐哈尔写的信件,信上由赵段长签字请徐科长予以妥善解释的批示,意在证明王长顺曾因出生时间有误的问题找过单位;王长顺提供一份齐齐哈尔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在证明王长顺上访单位有答复意见,意见书虽未写明上访时间,但王长顺实际上访时间是2011年开始的;王长顺提交一张2013年11月22日台历上注明齐齐哈尔孙段长的联系电话,意在证明王长顺于2013年依然上访的事实。齐齐哈尔质证认为,对王长顺提交的由赵段长签字的信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赵段长本人签字的事实,信访处理意见在一审期间提供过,不是新证据,台历背面写的联系电话不能证实王长顺上访时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本院认为,王长顺对自己实际出生时间以及身份证注册出生时间应在齐齐哈尔于1999年6月为其办理退养手续时即知晓,王长顺在办理退养手续时对本人出生时间未向单位提出任何异议,享受了当时单位的退养政策,并按照自身的实际出生时间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王长顺享受国家退养政策期间,企业对在岗职工工资不断调整,王长顺认为其在退养期间与在岗职工同期退休的工资差距较大,于2015年12月向齐齐哈尔上访,申请审查其办理退养退休的时间与其实际出生时间有误的问题,并要求补偿少开退休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王长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长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信件和台历上记载的由齐齐哈尔相关领导批示时间意证明其上访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长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对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