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洪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郭洪岗驾驶赣C×××××牵引赣C×××××车行驶至本市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门口左拐弯进入公路局养护中心时,与沿新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黄金根驾驶的赣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金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洪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郭洪岗的供述,证人聂某、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洪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洪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郭洪岗驾驶赣C×××××牵引赣C×××××车沿本市新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门口左拐弯进入公路局养护中心时,与沿新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黄金根驾驶的赣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金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洪岗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勘查完毕后随交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后经调解,被告人郭洪岗与被害人黄金根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洪岗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郭洪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洪岗的供述,证人聂某、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洪岗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洪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