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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栗二中与王朋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二中,王朋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46号原告:栗二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莉,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图,物流公司司机,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二中与被告王朋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二中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二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697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66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1852元,事实和理由:栗二中经董志强介绍到土左旗示范牧场卸货,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工资。2016年9月24日早晨8点多牧场派人接原告去牧场卸货,大约12点多开始卸饲料,一板2吨,卸了两板多时,被告王朋图突然从车上扔下一袋饲料,正好砸到原告右腿的关节部位,致使原告受伤不能行动,由于当时没有车,直到下午3点多原告儿子和朋友开车才接原告到呼市第一医院就诊,拍CT片后医生建议去二附院诊断,这时,牧场叫原告干活的人打电话说,如果骨头没事就去门诊看看,让司机给付了4000元医药费,并留下联系方式。由于伤情一直没有好转,9月25日原告去土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仍疼痛难忍,遂又转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是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需住院手术。10月13号原告由儿子和牧场叫他干活的人陪同去包头找砸伤他的大车司机,几经周折终于找到被告王朋图,安排到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司机垫付医药费8000元。由于当时被告不按时支付医疗费延误治疗,至今不能行走,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机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已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为治疗腿伤已耗尽全部积蓄,还借了外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朋图辩称:栗二中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9月24日8时许答辩人驾驶汽车从新疆将棉花籽运抵伊利公司土左旗示范牧场,到达后按照约定由伊利牧场组织卸货。直到中午12时许牧场方才来了一辆叉车和一个装卸工,开始卸货,叉车司机放下叉车离去,为了加快卸货的速度,答辩人在汽车上将货物棉花籽包从车中间挪到车厢边放好,再有栗二中自己从车上搬下货物,答辩人在车厢外侧挪货时,听到内侧卸货的栗二中说他脚崴了一下,随后答辩人站起来看到栗二中在车下溜达,后给雇佣他的人打电话,让送其去治疗,因雇主未去,栗二中叫其儿子开车,答辩人应其要求帮忙一起将其栗二中送往呼市第一医院,因栗二中未带钱,让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承诺事后归还。事后听说是物流公司为其募捐了3000元,栗二中腿是否受伤,如何受伤答辩人不请楚,并不是栗二中诉称的答辩人”突然从车上扔下一袋饲料,正好砸到原告右腿的右关节部位。”所以栗二中所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栗二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栗二中经董志强介绍于2016年9月24日到土左旗示范牧场卸货,货物是饲料包,为了加快卸车的速度,被告在汽车上将货物挪到车厢边上,由于被告王朋图没有放稳的草料包掉下,致使原告栗二中右腿歪伤的事实。事请发生时已经是中午到下午三点由原告儿子的朋友开车将原告送往呼市第一医院就诊,拍CT片。于2016年9月25日到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从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6日)支出各项医疗费723.5元、门诊支出500元。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三次,第一次住院18天(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日)支出各项医疗费16104.18元,第二次住院5天(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8728.33元,第三次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31日)支出医疗费14809.66元,合计住院59天。土默特左旗中蒙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58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105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253)门诊支出医疗费800元。以上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总合计44223.67元。经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紊乱,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栗二中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栗二中右膝关节内存副韧带损伤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0.3-0.5万元;3.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113元×90天=10209元,护理费113元×59天=666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营养费100×59天=590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223.50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三次,第一次住院18天(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日)支出医疗费16104.18元,第二次住院5天(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8728.33元,第三次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31日)支出医疗费14809.66元,合计住院59天,本院予以认可。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栗二中右膝关节内存副韧带损伤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0.3-0.5万元;3.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鉴定费2300元,土默特左旗中蒙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58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105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253)门诊支出医疗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王朋图在与原告栗二中处理原告腿部碰伤的过程中,由王朋图亲自书写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王朋图卸货,把栗二中腿部碰伤,拍CT,380元。骨头经医院看病无损伤,特付医药费肆仟元正。2016.9.25,王朋图。”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怀疑此条是否由被告书写,后经核对,也表示认可,实属被告亲笔书写。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认可。5.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三个证人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卫树青出庭作证,她没有亲眼所见原告是怎样砸伤的,只是听保安说一名司机把原告砸伤了。第二证人王爱平,证明司机王朋图亲口说倒霉了把人家砸伤了。王爱平对司机说,不让卸货的人卸,你帮着卸,把人家砸伤了。第三证人刘芬证明司机(王朋图)说,他往下卸,栗二中往上接的过程中砸伤的,去医院看病,看见司机王朋图交的看病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三个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对三个证人的书面证明与当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个证人书面证词与当庭的证言有矛盾;对第二证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证人的证明效力较小,书面证词和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可。本庭对以上三位证人的证明进行综合认证。被告王朋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包头市西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公司领导号召司机给栗二中募捐了3000元,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对该公司给栗二中看病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怎样受伤的?被告应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无过错?原告申请出庭的第三证人刘芬的证词符合当时发生现场的真相,被告往下卸饲料袋原告栗二中在往住接的过程中砸伤原告右腿,也是被告亲口说的。被告王朋图在处理此事件亲自书写的协议中,证明了在此次事件中被告王朋图卸货把栗二中腿部碰伤的事实。被告王朋图给栗二中拍CT支付了380元,又支付医药费4000元,故被告王朋图应承担本次事件中主要责任,即本次事件责任的70﹪。原告年纪较大,没有避开饲料袋,导致饲料袋砸在自己腿上的后果,原告栗二中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本次事件责任的30﹪。原告栗二中先后在包头第三医院住院三次花费44223.6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209元(113元×90天)、护理费6667元(113元×59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营养费5900元(100元×59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6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图承担栗二中的各项费用141687.67元的70﹪即99181.37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实付94181.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638元,由被告王朋图负担3946.60元;由原告栗二中负担169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永厚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