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淑琴,张超,任贵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琳,山西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舆,山西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96年1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贵芳,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张超、任贵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吴俊岗、被上诉人李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琳、史君舆、被上诉人张超、任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81566。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两张收据认定护理费7800元错误,该证据仅仅为一信息部出具的两张收据,无法真实证明为雇佣护工护理,而且该单位是否拥有相关资质无法证明,故一审法院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78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李淑琴事故发生时已经56岁,依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女性满50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榆次区魏榆饭店改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李淑琴存在收入减少错误,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661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错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淑琴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一月十二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为10级伤残,而标准已经被2017年1月1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废止。导致上诉人多承担残疾赔偿金57156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81566元。被上诉人李淑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超、任贵芳辩称,我们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一审判决应该把我们的垫付费剔除掉。一审原告李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61.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17时50分,张超驾驶任贵芳所有的晋K×××××号轿车,在榆次区××向北××中与李淑琴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淑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琴无责任。晋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李淑琴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淑琴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李淑琴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李淑琴主张:1、医疗费11245.13元,为此提供了李淑琴医疗费票据、病历、外购药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计算65天;3、营养费3250元,50元/天,计算65天;4、误工费16610元,3300元/月,计算151天,为此提供了李淑琴工作性质证明;5、护理费7800元,为此提供了护理票据;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165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淑琴户籍证明;8、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561.13元。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称,对李淑琴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作为事发晋K×××××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淑琴进行足额赔付。关于李淑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淑琴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李淑琴主张任贵芳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任贵芳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使用人员,故一审法院对李淑琴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淑琴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0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营养费3250元,4、误工费16610元,5、护理费7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1656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3020.33元。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淑琴92066元(医疗10000元,伤残82066元),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淑琴1095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琴103020.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贵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超负担1180.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淑琴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为10级伤残,而标准已经被2017年1月1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废止。导致上诉人多承担残疾赔偿金57156元。对此,被上诉人李淑琴提供了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时间问题的通知,晋司鉴协[2017]4号,第五条,自2017年3月23日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分级》。被上诉人李淑琴还补充提供榆次区魏榆饭店改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实留守返聘人员,从事人事劳资工作,给改制职工办理交医保、退休手续等工作。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淑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淑琴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李淑琴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意见依照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未依照2017年1月1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上诉人认为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不正确,但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提出异议,且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虽未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认定,但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均是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被上诉人李淑琴提供的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时间问题的通知,晋司鉴协[2017]4号,第五条,自2017年3月23日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分级》。故本院认为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用。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李淑琴户籍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李淑琴残疾赔偿金51656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7800元的依据是两张收据,该证据为帮众达信息部出具,上诉人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可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1.2元×实际住院天数65天=6578元计算,本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护理费按6578元计算。关于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李淑琴事故发生时已经56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该所在单位榆次区魏榆饭店改制工作组出具证明证实其为返聘人员,从事人事劳资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据此一审判决按照李淑琴误工期151天,计算误工费为1661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在精神意识上受到伤害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在本次事故中,李淑琴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贵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琴103020.33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淑琴101798.33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李淑琴负担15元,张超负担1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