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登苹与石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031号原告:周登苹,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石登成,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周登苹诉被告石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2.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自由恋爱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6月底,被告因为其儿子购置摩托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即将7500元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8月,被告又因交纳房租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于当天即把2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上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自行制作的“本人为石登成所付款项及日期,地址”书面材料、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还款提示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张、宏仁通信安龙店零售单、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证,证明原告出借9500元给被告。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4张,证明原告的邮政卡中的钱被被告全部取光。被告辩称,我于2016年9月才与原告认识,原告诉状中所说2016年5月与我恋爱不属实,我是2016年5月24日才从瓮安监狱服刑回来。原告称因为我儿子要购买摩托车,而向我出借了7500元不属实,因为我儿子购买的这台摩托车是分期付款,分期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到2017年6月21日,我有卖车商出具给我的证明,如果法院不相信就自己去调查,故这7500元不属实,我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7500元。对于另外2000元,原告称我是因为要交房租才向其借钱,实际上我的房租是2016年10月1日到期,当时我工地上资金周转不过来,我系向我妹夫陆远超借款5000元交纳的房租,��果法院不相信,可以去问房东张建兴夫妇,我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2000元。原告起诉完全是基于虚假的事实,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安龙县小陈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购买的摩托车系分期付款。3.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500元。4.贵州省瓮安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5.证人石某证言:被告是我的亲哥哥,他于2016年6月回来以后,与原告于2016年农历八月在西区租房一起居住。被告让我称呼原告做姐姐,但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被告于2016年农历八月向我借了5000元用于支付西区的房租。原、被告现在应该有3个多月没有在一起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后于2016年5月下旬回到贵州省安龙县,与原告认识、恋爱后于2016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17年7月初,双方分手,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9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同时查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添置的部分家具电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95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否认,故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本人为石登成所付款项及日期,地址”书面材料、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还款提示单、中国建��银行汇款凭证2张、宏仁通信安龙店零售单、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证,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1.对于“本人为石登成所付款项及日期,地址”书面材料,由于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还款提示单,只能证明证书中载明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情况,还款提示单也只能证明石登成所欠摩托车分期款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张,只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月曾分别汇款600元,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款项有借款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宏仁通信安龙店零售单、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证,只能说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刷卡消费在“宏仁通信”安龙店购买过一台价值1298元的手机,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4张,只能证明该账户的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借款9500元,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登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登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