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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彦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基,曾用名孙亮亮,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2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孙彦基酒后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岩十字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时车辆发生溜车,将后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北京”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一起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彦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彦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彦基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彦基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彦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彦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常爱军、魏鹏、杨鑫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7]毒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孙彦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彦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彦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孙彦基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彦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彦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