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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钟辉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辉(曾用名钟老二),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钟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径会同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98.69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居民身份证,驾驶驶证,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图照,酒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钟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钟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白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