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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某1、刘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刘国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2001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法定代理人谢某梅,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文、何美燕,均系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珍,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黄某1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1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国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国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某1东未收到一审诉讼的传票及诉讼材料,一审判决黄某1东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刘国珍伤情为右桡骨骨折以及右颞部皮肤挫裂伤,无法达到十级伤残。伤残报告与刘国珍伤情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刘国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1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1832元给刘国珍;2黄某1东在扣减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后按主次责任赔偿刘国珍2133.15元;3、诉讼费用黄某1东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14时15分黄某1东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搭载黄少基、黄宇健),从东源县双江镇往东源县斗背村方向行驶,在上述时间途东源县××村路段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国珍驾驶粤F×××××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1东、刘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东公交认字[仙塘]第C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黄某1东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行驶;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是刘国珍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黄某1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刘国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队集体研究认定黄某1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少基、黄宇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国珍被送至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和河源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550.2元。2016年10月20日,刘国珍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刘国珍于1952年7月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3周岁,是城镇户口。刘国珍驾驶粤F×××××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河源市源城区胖子摩托修理店维修,刘国珍花去维修费1832元黄某1东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该车未购买保险黄某1东的法定监护人黄某2亮谢某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黄某1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少基、黄宇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黄某1东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黄某1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未购买交强险黄某1东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刘国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2元,有正式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刘国珍提供的韶关市曲江区青草药店的医药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医药费与本案造成刘国珍受伤有关,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刘国珍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9087.24元(34757.2元/年×17年×10%);3、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刘国珍年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刘国珍请求交通费956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5、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国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黄某1东的过错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7、摩托车维修费1832元,有正式维修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69025.44元。黄某1东是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国珍的损失共69025.44元,黄某2亮谢某梅在应购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5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6643.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832元黄某1东及其法定监护黄某2亮谢某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1东的法定监护黄某2亮谢某梅应向刘国珍赔付69025.44元;二、驳回刘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7,汇款应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刘国珍负担668元,黄某1东黄某2亮谢某梅负担76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黄某1东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以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寄地址黄某1东的住址,即东源县双江镇新田村委会新东小组1号,由东源县双江镇新田村委会妇女主任肖雪英代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黄某1东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以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已由东源县双江镇新田村委会妇女主任肖雪英代收,视为已经依法送达,黄某1东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故黄某1东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6年10月20日评定刘国珍构成十级伤残黄某1东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要求黄某1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黄某1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上诉黄某1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