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凌与被执行人姚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姚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杨凌,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姚和平,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杨凌与姚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姚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凌各项经济损失4344元。二、驳回原告杨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姚和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14日等多次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姚和平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证券情况,被执行人姚和平名下无房产、国土、工商、证券、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两个邮政储蓄银行总计有1661.17元,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采取冻结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姚和平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8月18日,本院与申请人杨凌谈话,告知查控情况,其表示无其他线索,且找不到被执行人,请法院全部执行到位后一次性支付。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冻结1661.17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