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桂连与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连,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675号原告:潘桂连,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阳光大道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29925199E。法定代表人:黄锦阳。原告潘桂连与被告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2015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潘桂连在被告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实,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工资支付的时间,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桂连工资13000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市锦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