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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正球与王月丽、邢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球,王月丽,邢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432号原告:杨正球,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月丽,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邢锦辉,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正球诉被告王月丽、邢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月丽、邢锦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丽、邢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19个月为15,765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扣除已归还55,494.97元,尚欠本息共计62,023.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扣除已归还本息,尚欠本息共计62,024.69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妻子与两被告系亲戚及多年生意交往关系。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以开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委托女儿分三次转账及现金存在被告王月丽账户共计28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赴原告家宝宝宴时归还了现金15,000元后,当场补写了两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合计265,000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月丽、邢锦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正球借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正,到2016年9月1日归还。”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正球借人民币拾万元正,从2015年10月10日起每月归还3仟3佰元至2018年10月10日止”。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月丽账户汇入200,000元,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马某向被告王月丽账账户汇入3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王月丽账户存入50,000元。案外人马某向本院确认,上述80,000元系杨正球委托其汇入王月丽账户的,其权利归原告享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两份借条上“邢锦辉”三个字是被告王月丽代签的,但当时写借条时邢锦辉也在场。最初两被告共借款280,000元,后偿还了15,000元,其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的265,000元时,两被告无法偿还,就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100,000元,该款项直接由原告领取,视为被告方的还款,银行每月的贷款由被告予以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已还本息55,434.97元,自2017年3月起,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另查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杨正球于2015年9月12日贷款100,000元,分36期还清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已还本息58,699.38元,该笔贷款总本息合计117,459.6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明细、证明、声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两份借条上“邢锦辉”的签名系被告王月丽代签的问题,鉴于被告邢锦辉并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丽、邢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球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王月丽、邢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球上述借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月丽、邢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球借款本息共计62,02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1,735元,合计诉讼费6,675元,由被告王月丽、邢锦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陈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