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国君叉车维修部(以下简称国君叉车维修部)与被告潘慧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夏邱镇国君叉车维修部,潘慧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486号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国君叉车维修部,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邢家庄村。经营者:国旭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慧,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国君叉车维修部(以下简称国君叉车维修部)与被告潘慧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君叉车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7月份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叉车,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1725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潘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慧签名确认的制式借款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潘慧欠原告维修费172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出示质证,被告潘慧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慧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潘慧欠原告维修费172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潘慧不到庭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1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夏邱镇国君叉车维修部维修费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