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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卞康与张伟林、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张伟林,陈华,徐士民,李会,包新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947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林,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淮阳县。被告陈华,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张伟林之妻。被告徐士民,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李会,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徐士民之妻。被告包新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原告卞康与被告张伟林、陈华、徐士民、李会、包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告张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徐士民、李会、包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伟林、陈华因急需用钱通过张俊强介绍,并有徐士民、李会夫妇,包新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后,原告经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催要还款未果。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张伟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还利息3000元,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还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陈华、徐士民、李会、包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伟林、陈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有徐士民、李会、包新华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伟林、陈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卞康与被告张伟林、陈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徐士民、李会、包新华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张伟林、陈华应予以偿还。被告徐士民、李会、包新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4%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林、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康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二、被告徐士民、李会、包新华与被告张伟林、陈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伟林、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豆品允审 判 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