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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胜诉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胜,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42号原告:张子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山。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胜诉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山,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胜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6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又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了《建平县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放假职工返厂的通知》,被告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先,《建平县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放假职工返厂的通知》在后,应该是《建平县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放假职工返厂的通知》在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后。在原告接到返厂通知后未按期返厂才算违反了厂纪厂规,而原告在没有接到返厂通知之前,被告就已解除(终止)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此举系违法行为。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赔偿金10500元,合计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在2016年5月接到被告方返厂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返厂,也未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同时向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胜原系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于2016年5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证明书未经原告张子胜签收,于2016年6月27日在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放假职工返厂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公司研究决定,于5月份恢复生产,现通知你于2016年5月23日早8时到综合管理部报到,经公司培训考核合格后择优上岗。请按期返厂,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按旷工处理。该通知书于5月21日以挂号信函形式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其家属于5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及时到单位报到。2016年6月4日,被告在《朝阳日报》公告:申请人在接到公司返厂通知后,未经请假批准,拒不返厂,至今已经连续旷工10日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一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未经原告签收,其中说明缴纳工伤、事业、养老社会保险截止日期等条款当属无效。后被告又向原告寄送了《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放假职工返厂的通知》,返厂通知明确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返厂,说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作出但因未经原告签收,被告仍然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收到返厂通知后,未及时到单位报到,也未向单位说明情况,不符合职工应尽的义务。2016年6月4日,被告通过报纸公告以原告“在接到公司返厂通知后,未经请假批准,拒不返厂,至今已经连续旷工10日以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系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