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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宿松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松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财保31号申请人:宿松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三德村。法定代表人:王唐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公寓楼1617室。法定代表人:罗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宿松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担保人宿松县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号牌号码为皖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松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二、查封担保人宿松县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皖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宿松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诉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