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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涛,曾用名倪岚,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阜阳市颍东区。200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东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涛、辩护人王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涛参与四起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东区盗窃粮食、农具等,盗窃财物评估价值为56262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倪涛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7日夜,被告人倪涛与陈某甲、任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李油坊预制厂,盗窃李某甲的1台振动器、1台切割机、2辆手推车、1台拉丝机、1台楼板机、1台拉管机及电缆线等物品,后以1000余元低价销售给安某。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6130元。2.2010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倪涛与任某乙、任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童庄村新村,盗窃张某家10袋玉米、8袋磷肥。将张某的1辆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后丢弃在路上。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2076元。当夜,被告人倪涛等人又到颍东区枣庄镇童庄村新村,盗窃张某某家10000斤小麦、3000斤玉米、900斤黄豆、9袋磷肥。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13730元。3.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倪涛与陈某乙、任某甲、朱某等人,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康桥村新村庄,盗窃王某甲家15000斤小麦、3000斤黄豆。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19350元。4.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倪涛与任某甲、陈某甲、朱某、陈某乙等人,在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蒋楼村蒋楼,盗窃李某乙放在李帮友家门外的1辆奔牛牌农用拖拉机和1辆播种机。后任某甲等人将盗窃物品以1600元的低价出售给任某丙,案发后拖拉机和播种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4850元,播种机价值126元。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的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0)67号、(2011)3号、(2011)37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已判刑同案犯陈某甲、任某甲、陈某乙、任某丙、朱某、任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2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涛积极参与共同盗窃,与同案犯相互配合,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本次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倪涛按照评估价值,与已判刑同案犯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返还的除外)。(上述罚金与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穆 鑫审 判 员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