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与陈绍述、刘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陈绍述,刘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18号原告李老满,女,193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时红母亲。原告毛满贞,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时红妻子。原告王青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时红长子。原告王孝林,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时红次子。原告唐完姣,女,193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毛善元母亲。原告王翠姣,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毛善元妻子。原告毛正冬,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毛善元儿子。原告毛枚英,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毛善元女儿。八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述,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林,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青龙,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与被告陈绍述、刘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马万韵、许毓东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2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红,被告陈绍述、刘海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自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申请对王时红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发出了交纳鉴定费4500元的通知书,但该公司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陈绍述驾驶湘EBXX**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20线30KM武冈市湾头桥镇同富村居委会前地段时,自左侧超越毛善元驾驶搭载王时红的湘E9XX**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在地,造成毛善元当场死亡、王时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湘E9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绍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善元与王时红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王时红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18661.24元,原告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毛善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7107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绍述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的肇事车辆为运输车辆,是营业性机动车,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黑体字第24条第六款,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如下: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致两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两名受害人均为农村户籍,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计算没有依据。三、保险公司愿意与被告陈绍述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如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金额申请鉴定。四、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绍述、刘海林辩称:一、对原告向保险公司的请求陈绍述、刘海林没有意见,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二、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绍述、刘海林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充分赔偿了原告损失;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方面证据:原告唐完姣、王翠娇、毛正冬、毛枚英(死者毛善元亲属)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①事故受害人毛善元的直系血亲情况;②原告唐完姣、王翠娇、毛正冬、毛枚英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①被告陈绍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毛善元不承担责任的事实;②同一事故中导致受害人毛善元、王时红两人先后死亡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毛善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4、保险抄单,拟证明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毛善宏调查笔录,拟证明①毛善元一直在城内从事建筑小工的工作,每天200元的事实;②毛善元自2015年至事发期间租住在富田路的事实;③受害人王时红租住新广场附近的事实;6、毛善云调查笔录,拟证明①毛善元一直在城内从事建筑工作,每天200元-250元,平均200元/天的事实;②毛善元为图方便与其女儿毛枚英租住富田路五巷100号民房三楼的事实;③证明受害人王时红租住新广场附近的事实;④事发当天两受害人是受老板唐通的安排去湾头桥建筑工地出事死亡的事实。第二方面证据:原告王青和、李老满、毛满贞、王孝林(死者王时红亲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①事故受害人王时红的直系血亲情况;②原告王青和、李老满、毛满贞、王孝林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时红、毛善元两人先后死亡的事实;②被告陈绍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发票,拟证明①王时红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94787.24元的事实;②王时红护理、伙食补助、误工7天的事实;③王时红因抢救原因导致急救车辆运输交通费用12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王时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5、保险抄单,拟证明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责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②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建设申请书、证明,拟证明①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受害人王时红在铜宝北路87号5楼居住、生活的事实;②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受害人王时红生前在武冈城区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7、毛善武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受害人王时红在城内从事建筑小工的工作,每天工资200元的事实;②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受害人王时红在武冈市新广场周围居住的事实;8、王安红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15年10月至事发,王时红在武冈“南桂园”小区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200元的事实;②王时红近两年一直在城内新广场附近居住的事实;9、证明,拟证明王时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前一直在武冈城内从事建筑工作,并长期在城内生活、居住的事实;10、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请示》、武政函(2016)53号批复及湖南省民政厅湘民行发[2015]119号《批复》,拟证明受害人王时红户籍地已并入武冈市城镇区划,户籍地属城镇范围的事实,王时红、毛善元户籍所在地在武冈大道东的旁边、皇冠世纪城河对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及刘海林本人签字确认适用等相关条款;2、保单条款(其中的第五页),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第六款规定,该案的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赔偿,第26条第六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调查笔录,拟证明驾驶员已经对两受害人各赔偿了五万元丧葬费,且该案的刑事部分未了结;4、U盘(调查的录像),拟证明两受害人生前没有在外租房居住,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且家里有农田和土地都要耕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绍述、刘海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海林、陈绍述已赔偿到位;2、领条,拟证明支付赔偿金的证明。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王青和、李老满、毛满贞、王孝林(死者王时红亲属)提交的1、2、3、4、5、10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唐完姣、王翠娇、毛正冬、毛枚英(死者毛善元亲属)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绍述、刘海林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的抄单、条款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陈绍述驾驶刘海林所有的湘EBXX**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20线30KM武冈市湾头桥镇同富村居委会前地段时,自左侧超越毛善元驾驶搭载王时红的湘E9XX**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在地。该事故造成毛善元(1955年11月21日生,去世时61岁)当场死亡、王时红(1963年3月22日生,去世时54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湘E9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11月10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绍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善元、王时红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刘海林为湘EB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死者王时红、毛善元系XX市XX乡XX村人,两人生前户口所在地已纳入武冈市城区建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开庭(2017年)上一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284元/年。死者毛善元受伤后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日平均工资约148元/天)。死者王时红(1963年3月22日生,去世时54岁)的损失为76186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94080元;2、误工费888元[148元/天×6天];3、护理费888元[148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2];7、交通费12000元;8、死亡赔偿金576760元[53889元/年×20年]。死者毛善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4205元,具体包括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53889元/年×20年];3、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2];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死者王时红、毛善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160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绍述、刘海林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赔偿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王时红亲属)、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毛善元亲属)241000元,该241000元王时红亲属、毛善元亲属各占50%。死者王时红、毛善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1175066元,其中王时红亲属占641361元,毛善元亲属占5337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王时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老满、毛满贞、王青和、王孝林(王时红亲属)、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毛善元亲属)对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再要求陈绍述、刘海林赔偿。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应在交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时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死者王时红、毛善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1165066元按未得到赔偿部分所占比例分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110000元,经计算王时红亲属应得赔偿款593850元[1110000×{751861÷(751861+654205)}],毛善元亲属应赔偿款516150元[1110000×{654205÷(751861+6542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和、李老满、毛满贞、王孝林因王时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93850元,赔偿原告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因毛善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1615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0元,由原告王青和、李老满、毛满贞、王孝林负担1000元,由原告唐完姣、王翠姣、毛正冬、毛枚英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绍述、刘海林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马万韵人民陪审员 许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