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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卫东、宋学东与王毓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东,丁卫东,王毓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东,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西便门蝎子李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卫东,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华,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勤(王毓华之子),1968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公务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学东、丁卫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毓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东、丁卫东的上诉请求为:确认我们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仅凭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6楼2门4层1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王毓华所有就判令我们腾房是错误的。我们连续在涉案房屋处居住30年,户籍也在此处,与王毓华和平共处了10年,宋元过世后也没有阻止过王毓华回来居住,王毓华所称“妨碍”并不存在,且我们没有其他住房,经济条件也不足以负担其他住房,一审判决对此全然不顾,所做判决对我们不公平。2.购买涉案房屋时我们曾出资,虽然购房款被退还,钱也由宋元退给我们,但说明买房时我们曾出资。3.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判决剥夺我们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权利,是错误的。王毓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宋学东、丁卫东腾房是正确的。我对物权的请求权无需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双方系继子女关系,又因继承问题经历了三年诉讼,矛盾已深,无法共同生活。再者宋学东、丁卫东符合申请保障房的条件,有条件解决其住房问题。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学东、丁卫东的上诉请求。王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学东、丁卫东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付给我,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元与丁兰英生育两名子女即宋学东、丁卫东,丁兰英于1995年12月去世,宋元于2012年10月11日去世。王毓华曾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宋学东、丁卫东,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毓华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现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毓华。一审审理中,宋学东、丁卫东均主张自己月收入不足3000元,且没有其他住房,提交了银行账户收支明细。王毓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二人符合申请保障住房的条件,可以自行解决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王毓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王毓华主张宋学东、丁卫东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宋学东、丁卫东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宋学东、丁卫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对腾退期限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宋学东、丁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6号楼2门4层19号的房屋腾退交还王毓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3)丰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是宋元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军产房,1998年宋元以房改价购买该房,后原购房款被退还,由宋卫东领取。2012年6月6日宋元自述遗嘱,表明涉案房屋产权全部由王毓华继承。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宋卫东曾因车祸致残,其持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上载明其为肢体残疾3级。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归王毓华所有,且产权人也登记为王毓华,无疑王毓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宋学东、丁卫东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已经构成对王毓华物权的妨碍,王毓华有权要求其二人搬离涉案房屋,排除妨碍。宋学东、丁卫东以其未阻止王毓华住用涉案房屋就没有构成对王毓华物权的妨碍,显然是对法律理解有误。至于其是否具有腾退条件的问题,虽其收入不高、一直住用涉案房屋,但应该说我国的住房制度已经随着改革开放发生了重大变化,除商品房外,政府推出多举措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其有条件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尽早解决住房问题。关于宋学东、丁卫东上诉提出的确认其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一节,超出本案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宋学东、丁卫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学东、丁卫东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玮-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