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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桂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桂城,李浩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4室。法定代表人:姜铁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李浩然,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城、原审被告李浩然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6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租赁挖掘机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