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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茂兵与郭向山、王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兵,郭向山,王佳,苏秀花,郭风义,张培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986号原告叶茂兵,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向山,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佳,女,31岁,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苏秀花,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风义,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培庆,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茂兵诉被告郭向山、王佳、苏秀花、郭风义、张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向山、王佳、苏秀花、郭风义、张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培庆提供担保。被告郭向山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8日,之后再未清偿。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600元(自2015年3月8日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21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共计5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培庆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该借条系五被告自愿出具,能够证实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培庆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向山、王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郭风义、苏秀花、张培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以购买车辆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培庆提供担保。五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8日,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茂兵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的诉请,原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培庆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追偿。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张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偿还原告叶茂兵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600元,共计5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培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555元,由被告郭向山、郭风义、苏秀花、王佳、张培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志武人民陪审员武天银人民陪审员陈光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