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喜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喜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321号罪犯吴喜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州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吴喜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13日,经该院裁定将罪犯吴喜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1月12日止)。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喜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喜华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5次,余488分;无违规记录;但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狱内月平均消费300余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消费台帐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喜华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系故意杀人重刑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喜华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元成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张家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