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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代玉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玉华,男,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代玉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至荣昌区清江镇竹林村贾某家吃饭并饮酒,当晚再次饮酒后,代玉华驾驶该摩托车,从贾某家中附近的公路旁出发,沿荣昌区清升镇朝清江镇街上三叉马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荣昌区清江镇竹林坝村委会附近一公路弯道处时发生侧翻,造成代玉华本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交巡警查获。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代玉华送往荣昌区益民医院救治,后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代玉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8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代玉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代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玉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代玉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