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更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城危险驾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刑更27号罪犯王城,男,布依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9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王城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执行机关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城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缓刑执行机关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王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已超过一个月,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城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应在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罪犯王城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已超过一个月,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合议记录、本院(2017)浙0109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犯告知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讯问笔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向执行机关报到,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109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城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城收监执行原判有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