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章彩芝与许金梁、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芝,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422号原告:章彩芝,女,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梁,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周小青,女,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被告:夏里鹏,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彩芝与被告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梁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650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3‰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许金梁支付原告垫付的中介服务费2250元;3.判令被告许金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5.判令被告周小青、夏里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许金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48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请求2、3。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绍兴市上虞区金芝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四方约定:被告许金梁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6号归还,每期本金4167元,利息1000元。如果借款方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违约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周小青、夏里鹏系连带保证人,绍兴市上虞区金芝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借款中介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许金梁仅归还3期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许金梁(借款人)、周小青(保证人)、夏里鹏(保证人)及绍兴市上虞区金芝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人)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四方约定:被告许金梁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分12期归还,分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每期归还借款本金为4167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5167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许金梁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许金梁已返还3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金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小青、夏里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章彩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许金梁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小青、夏里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金梁返还借款本金37489元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小青、夏里鹏自愿为被告许金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梁应返还原告章彩芝借款人民币37489元,并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许金梁应支付原告章彩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小青、夏里鹏对上述被告许金梁应承担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财保申请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939元,由被告许金梁、周小青、夏里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