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会春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会春,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会春在溆浦县卢峰镇夏家溪路53-1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会春在溆浦县卢峰镇夏家溪路53-1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舒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7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会春在溆浦县卢峰镇夏家溪路53-1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会春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注射或吸食��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会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春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会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会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奉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