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王海友、高春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105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H区瑞丰农资市场*#1-3。投资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海友,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春霞,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强,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荣,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海友、高春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81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72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强、阿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海友、高春霞因买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被告王强、阿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已偿还3个月利息27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8100元(60000元×月利率1.5%×9个月,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逾期利息4800元(60000元×月利率2%×4个月,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未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友、高春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强、阿荣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王海友帐户56230元。被告王海友、高春霞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700元。被告王海友、高春霞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借款56230元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应为10121元(56230元×月利率1.5%×12个月),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7421元。借款5623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为4423元(56230元×月利率2%÷30天×118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结算帐单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只向被告王海友支付了借款5623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623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本金56230元为基数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强、阿荣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强、阿荣应按约定对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60000元中扣除手续费后,支付被告借款562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该笔借款约定有手续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王海友、高春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强、阿荣对被告王海友、高春霞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友、高春霞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5623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421元,支付逾期利息4423元,合计6807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本金56230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强、阿荣对被告王海友、高春霞所承担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负担54元,由被告王海友、高春霞、王强、阿荣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