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成青浪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青浪,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44号原告:成青浪,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青浪诉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青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青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丹归还朱剑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9月22日、11月17日,被告李丹之夫朱剑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2万元。至2016年下半年,朱剑分十次归还1.5万元,尚欠10.5万元。2017年3月底,朱剑因病死亡。原告与被告李丹多次协商还款未果。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丹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三张借条均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也没有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本案债务发生后有过追认的意思表示或事实上的追认。3、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朱剑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二、被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具有借款合意,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受益,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清浪与被告李丹及李丹之夫朱剑均系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014年2月22日,朱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朱剑借成清浪叁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22日,朱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朱剑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成清浪伍万元,为期两个月(2014.9.21—2014.11.21)”。2014年11月17日,朱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朱剑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成清浪四万圆整(5天归还)”。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朱剑。借款后,朱剑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分十次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5万元。2017年3月26日,朱剑因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丹之夫朱剑向原告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李丹与朱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人朱剑死亡后,被告李丹作为朱剑之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则认为,本案借款被告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成清浪与朱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朱剑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2月22日的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不可要求朱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朱剑所还1.5万元冲减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4万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朱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的个人财产所有制的约定,该两项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均由夫妻一方承担。具体到本案,朱剑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李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丹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则应举证证明借款时朱剑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借款;或者朱剑与被告李丹已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借款时,原告已明确知道该约定。但被告李丹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朱剑与被告李丹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款人朱剑于2017年3月26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丹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清浪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由被告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清浪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由被告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清浪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成清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再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解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