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长义、王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义,王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4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义,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6374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科,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胡长义因与被上诉人王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义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由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事实理由,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的情况。本案中,涉及本案的南明区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并无对涉案房屋的任何说理和处理,据此事实可以认定云岩区法院审理本案并不是对上诉人针对房屋的诉请再一次审理,故云岩区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贵阳市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当由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实体处理。王玲答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胡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贵阳市××北新区路××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归胡长义所有,胡长义退还王玲买断房屋价款2万元;2.诉讼费由王玲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长义曾于2013年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将王玲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胡长义基于同样的诉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长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李忠敏、胡长义诉王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李忠敏、胡长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忠敏、胡长义与王玲的收养关系,并判令王玲支付李忠敏抚养期的抚养费等费用6万元整;2.判令李忠敏、胡长义赠与给王玲的北新区路40号一单元403室房屋给李忠敏、胡长义;3.诉讼费由王玲承担。2013年11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年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驳回李忠敏、胡长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忠敏、胡长义及王玲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年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2013)年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北新区路40号一单元403室房屋”与本案诉争的北新区路40号1单元4楼18号房屋是同一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王玲名下,现由上诉人胡长义居住。本院认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年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上诉人胡长义提出的“判决位于贵阳市××北新区路××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归胡长义所有,胡长义退还王玲买断房屋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胡长义以相同诉请、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再理”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年南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长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长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邓 艳审 判 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盛 美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