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辉县市环保局对面新潮服装店内,趁周某不注意,将周某放在店铺柜台上包内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手机后壳夹着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被盗手机价值2338元。案发后,该手机及100元人民币已发还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陈述,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