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朝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64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甫,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7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朝甫等人去到禹州市花石乡禹花加油站,以其儿子王某与被害人杨某1等人发生纠纷为由,随意对杨某1、杨某2、杨某3、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四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甫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朝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朝甫等人去到禹州市花石乡禹花加油站,以其儿子王某与被害人杨某1等人发生纠纷为由,随意对杨某1、杨某2、杨某3、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四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朝甫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李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对方损失,四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朝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朝甫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朝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