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丁云国与卢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国,卢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809号原告:丁云国,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辉,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丁云国与被告卢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在沅陵县大合坪乡万池潭村为被告卢辉砍树,双方为工资结算发生争议,经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被告卢辉欠原告工资3357元,至今未付。被告卢辉未作答辩。原告丁云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卢辉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丁云国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制作并颁发,能够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工资表》及《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35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分别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等14人工资总额、明细及双方达成的劳务协议主要内容、拖欠工资起因、经过及所拖欠工资数额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欲证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卢辉雇请原告丁云国等人为其在沅陵县大合坪乡万池潭村砍伐树木并搬运至指定地点,约定按130元/立方米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2017年2月,双方为工资结算发生争议,经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被告卢辉确认欠原告丁云国工资3357元。此后,因被告卢辉未给付所欠原告丁云国工资,原告丁云国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协商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丁云国劳务报酬3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米姣儿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