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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宇、李久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623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国,系该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系该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晓宇,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新房子村,农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久瑞,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大李佃子村,农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庆丰,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小李佃子村,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建平,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奚月华,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小李佃子村,农民,身份号码×××。被告:秦志民,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农民,身份号码×××。被告:荀宝成,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费佃子村,农民,身份号码×××。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晓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晓宇为进淀粉,从原告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宇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双方办理保证担保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晓宇为进淀粉,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宇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晓宇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晓宇追偿。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李晓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晓宇、李久瑞、赵庆丰、宁建平、奚月华、秦志民、荀宝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志民审 判 员  邸德军人民陪审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君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