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美珍与曾凡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美珍,曾凡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美珍,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孙美珍之夫),1946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凡汉,男,1959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申请人孙美珍因与被申请人曾凡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1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美珍申请再审称,一、孙美珍修建院门是对自身宅基地的合理使用,未侵犯曾凡汉的财产权益和生活安全。首先,该院门所建位置是在孙美珍自己的建筑使用面积之内,曾凡汉对此无权干涉;其次,孙美珍修建院门是为了方便房屋西侧的维修和管理;最后,该院门的修建对双方都有利无害。二、孙美珍安装在西厢房北侧山墙处的监控设备,未影响曾凡汉的正常生活。首先,孙美珍安装的监控设备所监控的区域为双方房屋之间的一条胡同夹道,该夹道归孙美珍所有;其次,孙美珍安装监控设备是为了保护其财产安全;最后,曾凡汉在此也安装了监控设备,其监控区域、高度、位置与孙美珍安装的监控设备一致。综上,两审法院均未查明事实,且没有核实孙美珍提供的证据,而是按照推理的方法对案件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孙美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262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4.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凡汉承担。曾凡汉提交意见称,1.关于卡子墙留门问题,孙美珍称留门对双方有好处,但只有孙美珍能自由出入曾凡汉宅院,曾凡汉却不能进入孙美珍家中;2.孙美珍称为了维修房屋方便,但却不留维修通道而随意占曾凡汉合法的使用面积;3.孙美珍安装探头直接照曾凡汉的院落,其侵犯了曾凡汉的隐私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孙美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美珍开设院门及安装监控设备是否具有合理性。首先,孙美珍在原为卡子墙处开设院门,致其可自由出入曾凡汉院落,该院门的开设不利于曾凡汉院落的安全,且该门的开设亦不属于孙美珍维持正常出行必设之门,因此,孙美珍开设院门不具合理性,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其次,根据孙美珍安装监控设备的位置及高度,可判断该监控设备已对曾凡汉的隐私造成影响,不利于曾凡汉的正常生活,故孙美珍安装监控设备亦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孙美珍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文祯审 判 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