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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浙江丰恺农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明光市牛奔紫甘薯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恺农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光市牛奔紫甘薯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2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丰恺农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琴秋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江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明光市牛奔紫甘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182682098913A(1—1)。法定代表人:牛忠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丰恺农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公司)与被告明光市牛奔紫甘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牛奔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牛奔合作社于2017年5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麒、被告(反诉原告)牛奔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牛奔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48153元;2、判令牛奔合作社承担多开发票产生的税款38206.99元;3、判令牛奔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丰恺公司与牛奔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丰恺公司为牛奔合作社建造温室大棚3023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4元,合同总价725568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将大棚面积调整为26016平方米,实际造价62438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材料进场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20%,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约定丰恺公司为牛奔合作社建造75座单体棚配套喷滴灌溉,合同总价1208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材料进场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2%,竣工一年内支付剩余8%的工程款。2015年7月10日,丰恺公司为牛奔合作社开具了金额为9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745253元,导致发票金额多开224747元,使丰恺公司多承担税款38206.99元。现两个合同下的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牛奔合作社仅支付工程款497100元,剩余工程款248153元及税款38206.99元至今拒绝支付。牛奔合作社辩称,1.其欠工程款事实,未付原因是丰恺公司建造的温室大棚有质量问题,其要求丰恺公司处理,但丰恺公司一直没有处理;2.丰恺公司主张的税款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也不应当由其承担。牛奔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丰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暂定3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具体评估后再确定)。事实和理由:丰恺公司为其建造75座单体温室棚,建好后,其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向丰恺公司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2016年底,丰恺公司建造的温室大棚陆续倒塌,共倒塌42座,完好的只有33座,其多次要求丰恺公司维修,遭拒绝。丰恺公司对牛奔合作社的反诉辩称,1.大棚倒塌的时间无法确定,牛奔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棚于2016年年底倒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棚是在保修期内发生倒塌;2.大棚倒塌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是使用不当,其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要根据倒塌原因判断。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牛奔合作社提供的原丰恺公司的员工刘雷(代表丰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大棚在建造过程中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丰恺公司一直答应进行调整。丰恺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传唤刘雷到庭进行了核实,刘雷当庭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双方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竣工验收后甲方(牛奔合作社)必须及时支付除保证金外的余款,不能无理拖延或拒付余款;如果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则乙方(丰恺公司)必须及时处理,并进行整改,在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甲方再将余额给付乙方。但丰恺公司与牛奔合作社对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3.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大部分大棚已经倒塌,部分尚存大棚能看出用于支撑的栱杆不正常弯曲,有的在用毛竹、棍棒支撑,完好无损能够使用的大棚尚有30余座。另查明,在审理中,牛奔合作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因本院专业机构名册中无此类鉴定机构,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牛奔合作社发出《选择鉴定机构告知书》,告知其10日内向本院提供有资质的能够进行该项鉴定的专业机构,供本院审查,逾期视为放弃。后牛奔合作社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未经司法鉴定,但从刘雷的证言和本院的现场勘验均能够推断出涉案大棚在建造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在施工过程中和大棚建成后发生倒塌时,牛奔合作社都已向丰恺公司反映,且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前述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在丰恺公司就涉案大棚的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处理并整改之前,牛奔合作社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丰恺公司要求牛奔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48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金额错误的责任并非牛奔合作社造成,其尚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主张牛奔合作社给付多开发票产生的税款38206.99元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牛奔合作社要求丰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丰恺农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明光市牛奔紫甘薯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7.5元,由原告丰恺公司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牛奔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