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与房国强、李利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房国强,李利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012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星聚街*号。负责人沈金华,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凤,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法律事务岗员工。被告:房国强,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李利心,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诉被告房国强、李利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主任沈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蔡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强、李利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房国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2年,用途为房屋装修,利率10.455%,分期还款: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540000元。2016年1月7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54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房国强、李利心提供位于梅州市××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6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7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8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将60万元发放至被告房国强账户,但其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利息交至2017年3月29日,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21407.81元,本息合计556407.81元。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无改进,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国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国强、李利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21407.81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556407.81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国强、李利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国强、李利心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房国强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455%,采用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70%,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借款人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协议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540000元。在合同第十二条(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房国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利心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房国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房国强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600000支付给李宝伟。2013年11月13日,房国强与李利心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江信用社出具《抵押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两人所有的位于梅州市××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5号、306号、307号、30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C3224684号)、第C3224603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房国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审查后,与房国强及李利心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抵押人(房国强、李利心)应房国强(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南口信用社)与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六条1、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1月11日,抵押物座落于梅州市××大道嘉城中心第一栋305号、306号、307号、308号房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证号依次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5299号、第0100025300号、第0100025302号、第01000253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向房国强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房国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借款借据》约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21日还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20000元,2015年6月21日还20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540000元。房国强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偿还三期本金60000元。到期后,被告房国强尚欠余额本金54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房国强、李利心再次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出具《抵押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上述抵押房产继续作为房国强向南口信用社的借款展期抵押担保物。当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房国强(借款人)、被告房国强及李利心(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梅县南口农信(2016)借展字第010701号】,约定展期借款本金为540000元,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4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7375%,利率按年调整,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分期还款,如果贷款逾期,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展期期间,被告房国强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其利息交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并未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21407.81元。原告在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房国强、李利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抵押权声明书》、《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房地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与被告房国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房国强、李利心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房国强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至2017年6月26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21407.8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利心系房国强的妻子,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在《借款展期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出具《抵押声明书》,对房国强的债务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被告房国强、李利心出具声明,自愿对被告房国强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国强、李利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强、李利心应偿还所欠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21407.81元,本息合计556407.81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7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口信用社对被告房国强、李利心提供的座落于梅州市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6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7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彬芳大道嘉诚中心第一栋308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682元,由被告房国强、李利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红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