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左永忠与谢阳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左永忠,谢阳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左永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阳跃。再审申请人左永忠因与被申请人谢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湘01民申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左永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谢阳跃向其转账26000元系借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四、原判决遗漏或超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天心区法院(2016)湘0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2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三、由被申请人支付一审、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谢阳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左永忠的再审请求。谢阳跃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左永忠归还31000元欠款。一审法院查明:谢阳跃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03108017XXXX)转账26000元、5000元至左永忠账号(623058200004066XXXX)。左永忠未向谢阳跃出具借据。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的(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谢阳跃请求左永忠归还2015年4月27日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谢阳跃为湖南省腾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办公室主任,左永忠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担任腾云公司副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阳跃先后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03108017XXXX)转账26000元、5000元至左永忠账号(623058200004066XXXX)。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年2月19日的(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谢阳跃已向该院起诉要求左永忠偿还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的5000元借款,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就该案做出判决,谢阳跃就该5000元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该院对谢阳跃要求左永忠偿还该笔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谢阳跃于2015年3月27日向左永忠账号转账26000元,谢阳跃、左永忠虽为腾云公司同事,但经腾云公司证明,该笔转账款项并非公司内部财务事宜,因此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左永忠应当依法偿还该借款。故对谢阳跃要求左永忠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左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阳跃借款本金26000元;二、驳回谢阳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左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谢阳跃负担48元,左永忠负担240元。再审中,左永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腾云公司是保靖县鑫隆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其从2014年12月开始其已经去了鑫隆公司工作;证据二、工作情况说明,拟证明当初其和谢阳跃2014年12月到鑫隆公司的收购事宜是其负责管理,谢阳跃负责发放工资等事宜;三、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谢阳跃拿到工资条后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左永忠,转了几次,还有零头,因此,谢阳跃所谓的借钱是捏造事实;四、工作短信记录,拟证明其在腾云公司工作联络和工作情况,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15日一直保持联系;五、车票、餐费费用票据,拟证明谢阳跃与其当初因工作有这个往来,包括五千元的费用;六、因公出差费用未报销票据统计,拟证明其与鑫隆公司有这些往来有报销;七、鑫隆公司情况简述报告,拟证明腾云公司作为控股公司收购鑫隆公司的基本事实;八、腾云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腾云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工作背景。九、左永忠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申请书),拟证明其向法院请求腾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中,左永忠认可涉案的2015年3月27日由谢阳跃账户转入的26000元系已经发放的工资,不在请求范围内。谢阳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屈建国不是腾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没有能力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三,因为左永忠身上有很多票据,有部分报销了,是真实的,这两万六千元是上午借给左永忠的,下午也转了两万六,左永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发给他的工资,并且发工资不可能只给左永忠一人发;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发票证明申请人是欠了钱,申请人可以到公司报账然后还钱,不可能用发票抵扣;对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谢阳跃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腾云公司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清单表,拟证明其没有领过左永忠的工资,没有帮左永忠转过任何费用;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公司欠员工的工资。左永忠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谢阳跃的妻子在腾云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同时,朱某也是谢阳跃的亲戚,方便出具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左永忠举证的九份证据中,谢阳跃对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发放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本院结合证据一、二、三综合认定。对谢阳跃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且期间当事人双方的工资并非由腾云公司直接发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谢阳跃与左永忠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均在腾云公司控股的鑫隆公司工作,相关票据等费用的报销由谢阳跃负责。费用由腾云公司控股的鑫隆公司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阳跃虽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交借条,只能证明谢阳跃通过银行向左永忠支付过款项,而支付款项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左永忠提交了系列证据抗辩涉案借款是公司发给的工资而非私人借款。谢阳跃通过其建行账户(622700303108017XXXX)于2015年3月27日、4月23日、4月27日分别向左永忠账户转账26000元、3289.5元、5000元。其中谢阳跃收取鑫隆公司付款26000元并于同日转账26000元给左永忠,且该笔付款的备注栏中注明的是工资。同时,左永忠在请求腾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时没有包括该笔款项。尽管谢阳跃陈述双方是同事关系,没有要求左永忠出具借条,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但左永忠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谢阳跃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谢阳跃仍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阳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再审诉讼费575元,共计863元,由谢阳跃负担288元、由左永忠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丹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