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毕永剑、李洪桃与袁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永剑,李洪桃,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255号申请执行人毕永剑,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洪桃,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袁龙,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毕永剑、李洪桃与被执行人袁龙故意伤害罪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刑初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裁决书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0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龙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执行,故将本案指定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毕永剑、李洪桃与被执行人袁龙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刑初7号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苏07执255号】指定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于延亮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宋跃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