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1、普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某1,普某,管某,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079号原告:贾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县。被告:普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杨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1、普某、管某、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丁某、闫某,被告杨某1、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某、杨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利息3200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经被告杨某2介绍,被告杨某1和其丈夫张新儒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普某、管某、杨某2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杨某1辩称:我与借款人张新儒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我丈夫现因合同诈骗在金昌监狱服刑,借款之后是否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我均不知情,且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管某辩称:我与被告杨某1、张新儒系亲戚关系,对原告所诉由我给被告杨某1的丈夫张新儒提供担保借款属实,但因之前已经给张新儒担保多笔借款,现在住房及车辆均已替张新儒还款,被告杨某1与张新儒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由被告杨某1承担偿还责任,现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普某、杨某2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1与债务人张新儒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某1丈夫张新儒向原告贾东海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普某、管某、杨某2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日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年利率为20%,利息自借款日开始计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息仍然计算,同时另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债务人张新儒转帐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某1与债务人张新儒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杨某1对借款事实认可,并且在借条上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其对借款事实知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1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普某、管某、杨某2为债务人张新儒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普某、管某、杨某2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因此,三被告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但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法律帮助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666元(100000元×20%÷12个月×16个月),合计1266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普某、管某、杨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1530元,被告普某、管某、杨某2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